
夏春德律师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两司机无意思联络互有过失相撞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责
2008-01-12 19:49:01 来源:夏春德
两司机无意思联络互有过失相撞致人损害 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孙某驾车与赵某驾车相撞,致苏某受伤害。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无果,苏某以孙某、赵某、萧某、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上饶市某县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共计20万余元。经查,孙某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萧某,萧某是孙某的雇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买有第三者责任险。
[法院判决]
上饶市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苏某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10万元;孙某、赵某对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7万元,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万元。由于萧某是孙某的雇主,由萧某承担替代责任,即由萧某、赵某对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萧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饶市中院,上饶中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萧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萧某、赵某对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萧某承担替代责任,是正确的。
一、孙、赵两司机驾车相撞致苏某受伤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苏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孙、赵两司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孙、赵两司机驾车相撞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先让我们来了解有关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的理论。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各国民法均将“共同性”规定为构成要件。但究竟是行为共同还是意思共同,在各国的制定法上都没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同样只作了“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规定。同时在理论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也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主观说。此说主张以行为人间共同的主观过错作为共同侵权成立的构成要件。它经历了自共同故意说向共同过错说的过度。两大法系的学说在早期基本上都是以前者为通说,共同故意说认为应以意思联络为成立共同加害行为的必要要件,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须存在必要的通谋,而数人过失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共同故意说体现了严守过错责任原则的指导思想和严格限制连带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利益平衡观。但共同故意说仅以意思联络为评价尺度,将过失情形排除在“共同”之外,对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构成挑战并对受害人保护不力。有识于此,共同过错说主张共同过失同样可以构成共同侵权。目前,共同过错说已经在主观说当中取得了绝对主导的地位。(2)客观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需要主观性共同,只要数人行为关联共同且为损害之原因或条件,就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日本这一学说已形成通说。美国以判例的方式创立的“泛行业责任”和“市场份额责任”,实际上也就是对客观说的某种程度的确认。(3)主客观并用说或者折中说。该说认为,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侵权行为法的主要社会功能之一就是平衡利益,正确的理论应当把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可偏执于一端。而主观说与客观说则各执一端,主观说害怕扩大共同侵权行为以及连带责任之适用会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客观说则试图寻求对受害人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4)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指说。此说为王泽鉴所倡,认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无论采主观说或者客观说,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利弊兼具。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应对“共同”采取广义解释,认为兼指意思共同或者行为共同。
我国立法坚持了共同过错说的合理成分,摈除了客观说不区分无意思联络情形下各行为结合方式的绝对性,以折中说的“利益平衡”为方法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更为准确的表达:“数个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具有关联共同性。”根据我国这一立法,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之一种,不但应当具备普通侵权行为所应当具有的责任构成要件,而且共同侵权行为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要求同时具备:加害主体的复数性、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致害结果的同一性、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本案中,孙某和赵某的驾车相撞行为就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这一要件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而且加害主体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某与赵某符合这一要件要求。2、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本案中,孙某与赵某不存在意思联络,只能从其行为的结合方式上去考察。孙某与赵某行为的结合程度是非常紧密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人的行为,危害结果都不会发生,虽然对于苏某的损害,孙、赵在主观上的过失存在轻重程度的差异,但对于加害后果而言,他们行为是无法区分的。交警队对孙某、赵某责任的认定,不影响其行为的对外效力。3、致害结果的同一性。孙某、赵某的行为对于苏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4、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关于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我国立法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共同侵权的情形中,则采用了更加严格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来判断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不可分的因果关系。这种严格限制主要体现在对“直接结合”的判断上。在本案中,孙某、赵某的行为缺一不可且形成一个统一整体,是造成苏某损害的共同原因,其行为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直接结合”。
二、孙某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萧某应承担替代责任
要判断萧某是否对孙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首先搞清楚作为雇主是否应对雇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对雇员的什么行为承担责任等一系列问题。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对雇主责任均有规定,雇主责任在有关国家的法律中又叫“雇主的替代责任”、“雇主对他人的责任”、“雇主对雇员的代替责任”等等。但是雇主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大陆法系有的认为,从理论上讲,雇主的法律责任可以理解为过错责任,因为雇主在招聘和选任雇员时有过错,故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理论,雇主因为没有挑选好雇员,没有很好地监督好雇员的活动,即有过错。另一方面,雇主的法律责任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危险责任;根据危险理论,如果一个人从他人所从事的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即应对活动所带来的危险负责,即便他没有应受责难的过错。在普通法国家,对雇主的代替责任也属于对他人的责任。早期的普通法认为,主人不仅应对奴隶和仆人的侵权行为负责,而且要对妻子和管束物所发生的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直到16世纪,为了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普通法中开始出现了如下学说:控制权说、更深口袋说、委托关系说。今天的普通法国家还有如下学说:风险分摊说、刺激说、利益均衡说等,采用了严格责任。
我国一般有三种学说:授权说、利益说和表见说。即雇员是根据雇主的授权从事活动,雇员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才从事活动,雇员的活动只要表现为在其职责的范围内或是雇主从中受益,就应当认定为雇主的责任。而对于雇主承担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普通法系一般认为适用无过错原则,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也采用了无过错原则。
要确定雇主是否对雇员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或者垫付责任,应当先区分孙某的驾车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于如何理解雇员的活动是雇佣活动,难度很大。台湾学者学说上有三种主张:(1)以雇主的意思为标准。(2)以执行职务外表为标准。(3)以雇员的意思为标准,即执行职务原则上应以雇主命令范围决定,但雇员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亦属于执行职务。一般来说,对于雇主有明确授权或指示的事项,雇员为完成此事所进行的活动当然属于雇佣活动。在本案中,孙某是在执行雇主萧某交付的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孙某的行为毫无疑问属于职务行为。如果孙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则萧某对于孙某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另外,孙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其主观上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亦或轻过失呢?笔者认为,孙某对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则是过失的。那么要判断孙某主观过错的程度,则应根据作为司机所违反的注意义务来确定。过失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即对自己注意义务的违反。违反了不同的注意义务,过失的程度是不同的,国外民法通常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标准:(1)普通人的注意。该注意标准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这种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为标准。如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行为人尽到了注意义务而没有避免损害,也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相反,对于一般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注意却没有注意到,则为有过失。(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是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自己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等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内的事务。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属于主观标准。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了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无过失;反之,则应认定有过失。(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该注意义务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以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情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在所不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这种注意的标准,是客观标准。与此相对应的义务人,如果违反这三种注意义务则分别构成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在本案中,孙某是一个职业司机,作为一般人都应当预见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将会造成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但孙某却违反了这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孙某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规定,萧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孙某追偿。
综上所述,司机孙某、赵某驾车相撞致苏某受伤害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孙某是萧某的雇员,其因履行职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萧某承担替代责任,即由萧某、赵某对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孙某在履行职务造成交通事故中,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萧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孙某行使追偿权。
- 大家都在看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