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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典型合同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2008-02-04 17:11:03 来源:夏春德


二重典型合同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案件]

    XX县私立同X中学创办于2001年,投资400余万元,创办时期,学校同刘某签订了《电脑带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XX县私立同X中学。乙方:刘某。乙方自20018月起在甲方带资电脑30台用于学校教学,……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机费。从200191日至2004831日,由甲方负责按在校生每人每学期30元收取上机费,在开学一个月内上交给乙方。从200491日至2007831日由甲方负责按在校生每人每学期40元收取上机费,在开学一个月内上交给乙方,逾期未付清按每天100元利息赔偿给乙方……”。协议第5条规定:“乙方负责电脑管理与维护,保证电脑正常运行,不影响学生正常上机,甲方负责电脑教学,教学工资由甲方负担。”合同期限为6年,合同期满后电脑归甲方所有。

    协议签订后,刘某自筹资金购买30台电脑提供给同X中学用于电脑教学。以后刘某分别于2001915日、2002312日和2002923日从同创中学处领取了2001年下半年、2002年上半年和2002年下半年的上机费。2003412日,刘某又领取了2002年下半年上机费1万元;2003412日和67日,刘某分三次从同X中学处领取了2003年上半年学生上机费12450元;同年101日,同X中学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2003年下半年上机费为13530元,同X中学法定代表人于20031123日在该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当时同X中学未付现金,到20031118日,刘某才领到了5200元上机费(判决书如此写明)。2004220日,刘某在未征得同X中学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朱某等学生收取了17000元学杂费,刘某在收款收据上均注明了“此费抵上机费”的字样。此后,刘某因上机费、学杂费等财务问题与同X中学工作人员在同X中学校内发生争执扭打。故此,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终止《电脑带资协议》的履行,并由同X中学支付刘某工资等损失。

    法院依法受理后对本案分两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审理中,原告诉称:在前四个学期,被告基本履行了协议,但到20039月,被告便不守信用,拖着上机费不给。为了收回投资,2004年开学时,原告利用学生请帮助报名的机会,收了17000余元的报名费。32日,被告方校长夏某及总务主任卢某找到原告,要原告将17000余元付给学校,并雇用10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基础和前提,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的《电脑带资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辩称:双方自签订协议后,原告擅自违约违规,先是上电脑课时学生打游戏,在电脑损坏时又不及时维修,耽误了学生的正常学习,尔后又以给学生回扣的不正当方式违规收取19名学生的学杂费18210元,给学校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在学校要追查违规收费一事时,原告又单方毁约,私下离校后一直不归。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退还从被告处多领的上机费,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在2003年下半年开学后一个月内支付上机费,其行为已构成了迟延履行,而在开学后二个多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在原告出具的有关上机费领条上签字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付款达五个多月,其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因上机费等财务问题发生打架事件,表明双方已无履行协议的诚意,双方合作进行电脑教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第94条第四项、第97条、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脑带资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上机费并赔偿原告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说]

   本案的关键是引起纠纷的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非典型合同,但法院对该合同未加以区分,而是直接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4条,是错误的;而且适用了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被告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判决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脑带资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也是错误的。

一、           法院对案由认定不明,导致适用法律根本错误

    本案是合同纠纷,但法院对合同的类型未加以区分,而是笼统地以电脑带资合作合同代之。如果是纯粹的无名合同,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行为制度和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即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24条则是正确的;如果是混合合同,则法律适用较为复杂,而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24条,应区别不同情况。而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是混合合同中的二重典型合同,即电脑带资合同是租赁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混合。所谓二重典型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给付分属不同的合同类型的合同。关于二重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目前主要有吸收说、结合说和类推说三种学说,吸收说认为:应将契约的构成部分区分为主要部分和非主要部分,而适用主要部分的典型契约的规定,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在法律适用方面,以主要部分适用的法律规范调整该无名合同。结合说认为:应适用混合合同各该部分的典型契约规定。类推说认为:应就混合合同各个构成部分类推适用于法律对各典型契约所作的规定。本案中,就案情来看,租赁合同部分与劳动合同部分都同样重要,缺少任何一个部分,合同的目的都无法实现,无论采用哪一种学说,本案都应分别适用各个典型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电脑带资合同应按合同的不同内容分别适用租赁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各自规定。但是,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却将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忽略了,导致在适用法律上出现根本性错误。在适用法律时,法院没有引用任何有关租赁合同的法律条款,更没有适用《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特别是法院明显回避了有关劳动合同的问题,且违反了《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被告在一、二审中所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因违反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争议必须首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强制性规定,也剥夺了申诉人依法追究原告因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权利。

    所以,适用合同法第124条是有条件的,其条件为: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即合同为纯粹的无名合同。但合同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不能简单地看合同的名称,而应仔细分析合同的性质、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绝对不能一看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在合同法中找不到相对应的典型合同,就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订立任何内容的合同,而且,社会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和复杂,当事人为满足不同需要,在法定合同类型之外另创新形态的合同即出现无名合同,是正常的。

二、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立法精神

    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认定迟延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就本案中的租赁合同而言,履行期限在该合同的内容上并不特别重要;也即即使被告迟延支付上机费,原告也不会有损失,要说造成原告损失,其损失仅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至于使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被告欠原告的上机费仅8830元(法院的认定),而被告投资达400余万元,且学校在发展中,原告完全不用担心其租赁电脑的上机费会落空,被告迟延支付上机费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

    而法院完全不顾合同的性质和案件的事实情况,只是简单地照搬《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违背了合同法的有关立法精神。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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