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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心悔过获宽大处理
2009-08-28 21:19:37 来源:夏春德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饶市信检刑诉字(2007)71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3年…出生…。
被告人尤某,男,1983年…出生…。
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尤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10月30日21日许,被告人高某、尤某伙同周某(已判决)、XX等人在上饶X校门口碰见钟某、孔某。因XX以前与钟某有过结,遂冲上去对钟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高某、尤某等人也一拥而上分别对钟某、孔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钟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孔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2002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伙同周某、苏某、徐某(均已判刑)在我区XX巷路口遇见李某,因周某以前与李某有过结,周便提出要打李,被告人高某等人即对李进行殴打,其中周某用砖头朝李头部砸了数下,致使李当场晕倒。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甲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莉超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信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
辩护人夏春德,男,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男,……。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市信检刑诉字(200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夏春德、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30日21日许……。
2002年2月5日下午……。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同案人苏某、周某的供述;受害人钟某、孔某、李某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受害人钟某、孔某陈述;被告人高某、尤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高某、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母亲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调解意见,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尤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两被告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参与两次共同犯罪一次致人重伤,一次致人轻伤,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尤某参与一次共同犯罪致人轻伤,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不受侵犯。依照……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二、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伟 东
审 判 员 程 熙 良
陪 审 员 龚 敏
二00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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