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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规范报告和处理
2009-08-30 09:07:27 来源:
安全生产,规范报告和处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讲座
一.安全生产法的回顾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二)安全生产的方针
(三)《安全生产法》确立基本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7.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二.条例背景介绍
(一)我国安全生产的现状及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1.总体稳定,趋向好转,形势严峻。
2.条例出台前发生的安全事故中暴露出安全管理的问题:
(1)一些地方安全监管乏力,不认真履行职责;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侵权案件忽视,个别人甚至徇私枉法;
(3)责任制不落实,处理上失之于宽,失之于软。
(二)《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制度缺陷
《安全生产法》实施以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特大事故批复结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规已不适应当前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具体表现为:
1.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法规不完善;
2.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成者瞒报情况屡有发生;
3.事故调查组织形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4.事故调查效率低下;
5.处理事故“四不放过”原则执行不到位;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交叉。
三.条例设计的总体思路、内容、特点及意义
(一)总体思路要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既要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使责任人受到追究;又要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考虑到其他相关法律。
(二)总体思路的把握
1.是贯彻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四不放过”,
2.是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3.是重在完善程序,明确责任。
4.是注意本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着力于制度和机制的创新,确立了我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四项法律制度和四项工作机制。
1.四项基本法律制度:事故报告制度;事故调查制度;事故处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2.四项工作机制:政府授权、委托的部门牵头机制;事故调查单位相互配合机制;行政调查与技术调查结合机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机制。
(四)条例的特点
1.扩大了“安全事故”范围
(1)不限于企业,不管什么组织,只要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
(2)不限于工厂、工地、车间,还包括公路上、旅游中、社区内
(3)不限于人身伤亡,还包括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2.首次将安全事故分为四类,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更为清晰
(1)过去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及其分级要素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影响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2)确定事故等级考虑三要素:①人员伤亡的数量(人身要素)。②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经济要素)。③社会影响(社会要素)。
(3)事故等级
①通用的事故分级:将事故分为4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划定标准明确、直观、统一、全面,便于操作。
②特殊的事故分级:除了对事故分级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考虑到某些行业事故分级的特点,确立补充分级的规定。
3.用重典慑法人
(1)罚款额度明显提高
①发生事故瞒报最高罚款500万;
②企业负责人要为责任事故掏腰包,个人收入80%的罚款;
(2)从事故发生到上报不超过一小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明确事故调查处理期限
①提交事故报告的时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②批复事故报告的时限: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为“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口起15日内”;特别重大事故为30日内,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从事故发生到对调查报告批复,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最长不超过135天;特别重大事故,最长不超过180天。
(4)发生事故要一查到底
4.事故发生即启动应急预案
5.事故报告内容更加规范
(五)条例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2.有利于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3.有利于推动企业和政府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
4.有利于依法治安、重典治乱。
四.事故发生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一)及时准确完整报告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义务。
(二)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的义务。
(三)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义务。
(四)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的义务。
(五)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配合义务。
(六)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义务。
五.事故发生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
(一)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的责任
1.罚款(财产罚)(第三十七条)
(1)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将被处以罚款:①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③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情形
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1)保证生产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2)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或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知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4)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6)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等。
2.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照(资格罚)(第四十条)
在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才可以暂扣或者吊销事故发生单位的有关证照。
(二)事故发生单位的责任人对事故发生的责任
1.罚款、处分及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1)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只有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才依照本条规定处罚。
(3)违法行为的种类
①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③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④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4)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
①罚款。罚款以其上一年年收人为基数,并根据发生事故的等级确定具体的比例。事故等级越高,罚款的幅度越大。
②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③刑事责任。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2.资格罚(第四十条)
(1)在特定行政管理领域,行政相对人的特定行为须经行政许可才能获取相应资格。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种类。
(2)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实施暂停或者撤销有关安全生产的执业资质、岗位证书的主体同样是有权颁发或者授予该执业资格和岗位证书的部门。
(3)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资格罚
条例对《安全生产法》第81条规定的具体化:
适用对象——仅限于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适用条件——只有在主要负责人被判处刑事处罚或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要负责人受到撤职的行政处分的情况下,才能被判处上述资格罚。
时间限制——5年。即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计算,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5年后则不再受到上述处罚的限制。
(三)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后的责任(第三十六条)
1.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单位。
2.违法行为种类
①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②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③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④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⑤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⑥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3.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
罚款。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数额的确定由执法机关考虑情节轻重及造成后果的程度等因素确定。
(四)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对事故发生后的责任
罚款、处分及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1.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事故发生单位的组织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①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般应当是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等。②对于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一般是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③对于有些名义上不在生产经营单位任职,但是实际上控制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人,也要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2.违法行为的种类
①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②迟报或者漏报事故。③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3.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
①罚款。罚款的数额:上一年年收入的40-80%。没有规定固定的罚款数额,主要是考虑到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收入存在较大甚至是很大的差别。
②处分。
③刑事责任。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擅离职守可能构成《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犯罪。迟报或者漏报事故,构成《刑法修正案(六)》的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
(五)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后的责任(第三十六条)
1.责任主体——有关人员,包括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违法行为种类
3.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幅度
①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年收入60-100%的罚款,具体比率由执法机关考虑上述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裁量。
②处分。
③治安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可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④刑事责任。依《刑法修正案(六)》构成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罪。对于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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